


【发布日期:2016-05-09】 【阅读:次】
|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福建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和福建籍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设区市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辖区内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其中,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具体工作由沿海各设区市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二)沿海各设区市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海洋渔业船舶二级驾驶人员、二级轮机人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沿海各县(市、区)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三级驾驶人员、三级轮机人员、助理船副、助理管轮、海洋机驾长证书和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内陆各设区市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内陆一、二级职务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内陆县(市、区)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内陆机驾长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未设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的渔业船员证书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由设区市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或指定的县(市、区) 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渔业船员的培训与考试实行相分离制度。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渔业船员培训班或者参与经营性渔业船员培训活动。   第六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和证书等级   第七条  内陆渔业船舶应当满足以下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一)驾驶人员   1.船舶长度24米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渔业一级船长、一级船副各1名;   2.船舶长度不足24米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船长、二级船副各1名;   (二)轮机人员   1.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一级轮机长、一级管轮各1名;   2.主机总功率不足2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轮机长1名。   (三)机驾长   无独立机舱的内陆渔业船舶应配备机驾长1名。   第八条  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职级划分如下:   (一) 驾驶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船长证书、一级船副证书;   二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24米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船长证书、二级船副证书。   (二) 轮机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轮机长证书、一级管轮证书;   二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不足2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轮机长证书。   (三)机驾长证书:适用于无独立机舱,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渔业船舶。   第九条 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的海洋渔业船舶应配备海洋机驾长1名。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和证书等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设区市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本辖区内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签发人报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印制。   第三章 渔业船员培训   第十二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必须具备农业部规定的开展相应等级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等条件。   第十三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按照农业部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规定的培训科目、考试知识点及培训课时等要求组织渔业船员培训。   第十四条  内陆渔业船员培训课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内陆渔业普通船员基本安全培训:理论8课时、实操培训8课时,共计16课时;   (二)内陆机驾长培训:理论12课时、实操12课时,共计24课时;   (三)内陆一、二级职务船员培训:理论24课时、实操16课时,共计40课时。   第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培训机构的师资和设施设备、培训计划报具有相应权限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不得组织培训。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对象、培训时间、教学计划、培训内容等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按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培训出勤未达到规定培训课时数80%的船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十七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每期培训班结束后,培训申请、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培训学员花名册、学员考勤表、培训证明等应当及时分类归档。   第四章  渔业船员考试发证   第十八条  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九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申请年龄可放宽到65周岁;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第二十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考试应当符合以下资历条件:   (一)初次申请:   1.申请助理船副、助理管轮、机驾长、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担任海洋渔业普通船员工作满24个月;   2.申请内陆二级船副、内陆机驾长证书的,应担任内陆渔业普通船员工作满24个月。   (二)申请证书等级职级提高:持有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参加考试才能发证:   (一)初次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申请证书等级或职级提高的;   (三)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超过5年的,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渔业职务船员按照以下依次晋升顺序申请考试:   (一)海洋渔业驾驶人员:助理船副或机驾长→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二)海洋渔业轮机人员:助理管轮或机驾长→三级轮机长或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三)内陆渔业驾驶人员:二级船副或机驾长→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四)内陆渔业轮机人员:机驾长→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员的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   理论考试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除船舶避碰80分以上及格外,其余科目60分以上为及格。   实操评估工作由负责考试的考官和评估员共同实施。评估成绩由评估员当场出具,评估成绩分合格和不合格。   渔业船员所有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科目合格的,签发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渔业船员证书考试,部分考试、评估科目成绩不合格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补考2次,逾期或补考2次仍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的,需重新参加培训考试。   渔业普通船员申请基本安全评估考试不合格的,可申请当场补考1次;理论考试不及格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补考1次。补考不及格(或不合格)的,需重新参加培训考试。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员考试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考试管理工作。组织考试时,每个考场不得少于两名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规范着装,切实履行监考职责。   对违反考场纪律的船员,取消当科考试成绩,一年后方可申请参加补考。   第五章  渔业船员考核发证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员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申请考核发证:   (一)申请换证的;   (二)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院校学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   (三)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按以下原则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   (一)渔业船员证书在有效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换证的,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二)有效期届满后超过2年,未满5年的,应到具有相应等级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参加为期不少于3天的技能知识更新培训,由培训机构出具培训证明后,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三)有效期届满后超过5年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参加相应培训,申考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员证书在有效期内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有效期外的渔业船员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遗失声明,经本人申请,原发证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专业院校学生申请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的,根据其健康条件和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满12个月的适任见习报告,签发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条  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驾驶专业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在最近24个月内在相应船舶上工作满6个月,根据其在船上适任的见习报告和健康条件,换发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其他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可申请直接换发。   第六章  渔业船员实操评估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员实操考试实行实操评估。实操评估由具有实操评估资格的评估员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全省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库,负责对实操评估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航海院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企业等部门中工作的人员,申报实操评估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船舶驾驶、轮机管理、渔业捕捞、船舶机电、船舶通信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船员培训教学经验的教员;   (二)具有船舶驾驶、轮机管理、渔业捕捞、船舶机电、船舶通信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持有5年以上职务船员证书的船员。   第三十四条  申请评估员资格者,应由所在单位推荐,向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近期正面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3张;   (四)学历教育毕业证复印件;   (五)职务船员证书复印件、教学资历或岗位任职证明。   第三十五条  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统一组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的名单,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门户网站公布后具有相应的实操评估资格。   第三十六条  评估员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本项目评估所需场地、设备、设施、器材、图书资料等是否符合评估与安全需求;   (二)核对考生身份,按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并做好评估记录;   (三)按照评分标准确定评估成绩,并点评考生实操技能,总结评估工作,提出相关建议;   (四)维护评估现场秩序;   (五)评估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考试发证机关通报。   第三十七条  评估员应当在本专业范围内进行评估。负责本期教学培训工作的教员不得担任本期实操评估员。   第三十八条  每个科目的实操评估由不少于2名实操评估员承担。实操评估员由组织实施实操评估考试工作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从全省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库中抽取。实操评估员人数,根据参加评估的考生数量、评估科目以及评估总工作量等因素来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估员确定后,负责组织实施实操评估考试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以《评估员调配通知》形式通知评估员或其所在单位。评估员所在单位收到《评估员调配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评估员,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渔业船员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渔业船员档案,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有关渔业船员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渔业船员已经取得的相关证书继续有效,并按照农业部规定逐步换发新证。换发新证需收回原有证件。以下渔业船员证书按下列原则换发:   (一)原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或渔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换发新版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二)原无线电话务员证书换发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三)原三等二副、四等大副需通过补差培训“船舶避碰”理论科目后换发助理船副证书,原三等二管轮、四等大管轮证书需通过补差培训“渔船动力装置”理论科目后换发助理管轮证书;   (四)原四等船长、四等大副证书因换证原因确需申请二级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依持证人申请,可通过补差培训“船舶避碰”和“渔业船舶管理”理论科目并经考试合格后,分别换发二级船长、二级船副证书;   (五)原五等轮机长和轮机员证书换发新机驾长证书,需通过补差培训“避碰规则”理论科目并考试合格;原五等船长和驾驶员证书换发新机驾长证书,需通过补差培训“轮机常识”理论科目并考试合格;原机驾长或驾机员证书直接换发新机驾长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