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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闲置海域处置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6-04-06】 【阅读:次】

     第一条 为加强对闲置海域的处置力度,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闲置海域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海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海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海域:

  (一)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的海域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的金额不足总投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闲置海域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采取协商、责令海域使用权人限期开发利用、收回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五条 属于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开发建设延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海域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利用期限。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开发利用、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协议约定的开发利用日期起,延长开发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海域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海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海域使用金或给予适当补偿。改变用途后的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三)协议有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四)置换海域。对已缴清海域使用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海域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

  (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三项规定外,开发利用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造成开发建设延迟的行为:

  (一)因未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海域交付给海域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

  (二)因海洋功能区划依法修改,造成海域使用权人不能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或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利用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或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涉及行政诉讼导致无法开发利用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开发利用的;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海域处置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闲置海域设有抵押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海域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情形外造成海域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开发建设超过一年的,责令海域使用权人限期开发建设;

  (二)超过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且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或者虽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九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由设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处置工作。

  具体调查工作可以由海洋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洋监察机构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闲置海域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向海域使用权人发出《海域闲置调查通知书》。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海域闲置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海域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海域闲置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海域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海域闲置的初步事实;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海域闲置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构成海域闲置的,批准海域使用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海域使用权人下达《海域闲置认定书》。

  第十四条 《海域闲置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海域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海域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三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海域使用权人,并说明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批准海域使用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海域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海域闲置认定书》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批准海域使用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闲置海域的位置、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等信息,并逐级上报至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属于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海域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闲置海域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海域处置完毕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信息,并逐级上报至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闲置海域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海域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