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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2-02】 【阅读:次】


沿海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加强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闽海渔〔2013〕14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3年7月14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域使用权或者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抵押权经登记后设立。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工作;批准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原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㈡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㈢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合同文本;
  ㈣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共有的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㈤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资料,包括:   
1.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
  2.抵押权人对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
  ㈥属于为他人担保抵押的,应提交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
  ㈦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㈧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属于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还应提供养殖证。  有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还
应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海域使用权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
  ㈠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㈡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㈢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诉讼保全的;
  ㈣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于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对于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用海、项目用岛,应当依法缴清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㈡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
  ㈣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设定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期限的截止年限。
  设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期限的截止年限。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以下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㈠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申请书;
  ㈡抵押双方当事人双方资信证明材料;
  ㈢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合同文本;
  ㈣原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共有的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变更抵押的证明;
  ㈤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㈠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表;
  ㈡抵押当事人双方资信证明材料;
㈢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正本);
  ㈣抵押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原抵押登记机关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在5日内将办理情况送达抵押当事人。不符合抵押注销要求的,应在3日内告知抵押当事人,并退还提交材料。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处置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在依法进行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处置后30日内,持各方达成的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处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到原批准用海、用岛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