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养殖用海活动,维护养殖用海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进行承包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对养殖用海实施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必须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养殖用海承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海域用于非养殖生产活动。
第六条 实施养殖用海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养殖用海承包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核定的期限。
第七条 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公开、公正、公平;
㈡民主协商;
㈢程序合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养殖用海,其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养殖海域。
养殖用海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养殖用海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㈠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㈡承包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㈢召开村民会议表决承包方案;
㈣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确定承包方;
㈤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㈥发包方和承包方办理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养殖用海承包方案应当包含:拟发包海域的权属、位置、面积、承包金及其缴纳方式、承包期限和产生承包方的具体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养殖用海承包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㈠发包方名称、发包方责任人和承包方的姓名、住所;
㈡承包海域的位置、宗海界址坐标和面积等;
㈢承包海域的用途;
㈣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㈤承包金及其缴纳方式;
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㈦养殖用海使用权证书编号;
㈧违约责任;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㈠发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养殖海域;
㈡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养殖海域;
㈢制止承包方损害养殖海域、破坏海洋资源的行为;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㈠维护承包方养殖用海的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权证年审,缴纳海域使用金;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㈠依法享有承包养殖用海的权利;
㈡依法享有自主组织养殖生产经营活动、收益并处置有关产品等权利;
㈢承包海域被依法提前收回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㈠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营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承包海域的养殖用途;
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给海域造成永久性损害;
㈢养殖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㈣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出租、转让养殖海域;
㈤不得弃养搁荒或者掠夺性经营养殖海域;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经办人或者责任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不得擅自转租,但是由于从事他业或者其他原因无力承包经营时,可以将其承包的养殖海域优先转让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用于养殖生产。
转让承包的,应当经发包方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确定后,方可转入承包方。村民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参加。
转让承包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并由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合同应当经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包合同内容应当与原承包合同内容相衔接。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养殖用海承包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所在地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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